【评析】
本案案情较简单,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愿承担责任,仅在责任的承担比例上存在争议。如房主与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分歧的话,将会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承包关系,即原告何聚奎与被告何松涛之间系雇佣关系,何聚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何松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何红运是房主,他选择的个体工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对何聚奎的损害后果应与雇主何松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是承揽关系,即何聚奎与何松涛系雇佣关系,何聚奎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何红运是房主,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房主与雇主之间关系的不同,则决定着房主是否要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这点应视案情具体情况,深透分析房主与个体瓦匠之间的关系特征,正确确认个体瓦匠与房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明确赔偿责任,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处理农村建房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就该问题产生的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房主与雇主之间并非均属“承包关系”,而属 “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建设工程合同也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饰活动。在传统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但是由于建设工程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建设工程合同除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不同的一些特点,因此我国合同法上将建设工程合同规定为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新的独立的有名合同。其具有一些特别的法律特征:
1、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建设工程合同在主体上有不同于承揽合同主体的特点。承揽合同的主体没有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发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是有限制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只能是投资单位和具有资质的法人。
2、合同标的的限定性。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承包建设的标的职能是属于基本建设的工程而不能是其他的工作,而 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属于承揽合同。
3、合同管理的特殊性。建设工程合同因涉及基本建设规划,其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工程,承包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须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国家要实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而承揽合同,国家一般不予以特殊的监督和管理。
4、合同订立的计划性和程序性。建设工程合同应受国家计划的约束。对于未经批准的计划外的工程项目,当事人不得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合同法》第273条特别强调:“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5、合同形式的要式性。《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则是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即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
综上所述,农村中没有资质的建房班与房主之间的建房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就不能一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认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房主只能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
本案中,原告何聚奎为被告何松涛提供劳务,被告何松涛向原告支付报酬,且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他们之间即属雇佣关系,这点毋庸置疑。雇员何聚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活动中)受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者,雇主何松涛系个体瓦匠,以自己的个人技能,按房主的要求进行建造活动,最终向房主交付完工工程,房主给付报酬,被告何红运与被告何松涛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何红运在施工过程中选任了没有从业资质的建房班,故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另,作为雇主作为雇员的何聚奎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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