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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助实施中面临的问题

  发布时间:2009-06-09 11:44:18


    三、防止用作违法执行的“遮羞布”

    执行救助的实施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就案件本身而言,审判或执行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即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执行程序规范、措施及时、方法穷尽,唯有如此,才能达到了执行救助的案件标准。这与司法赔偿完全不同,后者要求以审判、执行行为的违法为前提,即以违法性为标准。基于这一严格的界限,需对两者做出明确的区别,尤其是在具体实施中。因为对当事人而言,其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的结果(不会主动区分赔偿与补偿在本质上的不同),至于司法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更不会过多地关注与深究。这客观上造成了部分办案人员在司法行为违法或存在瑕疵的时候,利用执行救助对当事人予以补偿的可能,从而掩盖了司法赔偿的存在,阻断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使执行救助行为俨然成为违法审判、执行的赔偿替代程序或补救行为。这是实践中必须警惕的一种错误倾向,并对其危害性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一是执行救助被严重削弱。对违法审判、执行行为予以“救助”,必然侵占与剥夺了那些因执行不能而造成生活困难当事人的受助机会,使执行救助的制度定位发生混乱,丧失公信力。二是对当事人权利救济不力。救助与赔偿在数额上差距悬殊,救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所受的司法侵害,但远远不及或不能弥补遭受的实际损失,即损失与利益恢复之间严重失衡。三是对司法行为监督失控。执行救助以一次性的有限救助即为终局,而司法赔偿不但数额多于前者,而且还有国家责任的承担及对违法司法人员追偿的可能,能起到很好的监督威慑作用。因而,在执行救助的实施中,要防止以执行救助之名行国家赔偿之实,切实加强执行救助中案件的合法性审查,防止执行救助制度的滥用,真正的彰显社会正义。

    四、法院执行救助向政府救助的回归

    执行救助虽冠以执行的名义并由法院承担,但并非是对救助主体的的界定,而是对执行救助阶段的划分,体现了执行救助与先前案件的紧密联系。从本质上讲,执行救助就是一种社会福利救济,其救助主体应当是政府或政府部门的代表。虽然在目前实践中,执行救助是由法院暂时承担的,但这不是法院司法职能的应有之义。因为只有也惟有公正裁决社会纠纷才是法院唯一的法定职责和中心任务,法院没有义务承担法定职责以外的社会责任。罗杰•科特威尔指出:“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处理诉讼,几乎是普遍的观点”,这得到了各国立法和实务操作的一致肯定。尽管执行救助从本质上讲是在现有司法程序框架之外的物质利益救助,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已经不属于司法救济的手段了,也超出了司法职责的范围,这是由我国当前传统型法院向现代型法院转型过渡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是法院社会化职能的合理扩张与延伸,也是对法院发挥审判社会效果这一时代要求的适应性调整,这个过程具有阶段性、过渡性、必要性。但随着社会保障职能的强化与完善,司法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以及司法理念的更新,法院原先承担的社会职能必将极大弱化,空间逐步缩小,一种与“公平、正义、效率、权威”等现代法治精神相适应的司法职能的理性回归定是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因此,在现阶段应避免夸大或刻意强化法院社会职能的宣传,并积极为实现法院角色的职能转化与重新定位做好准备。就执行救助制度而言,当前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实行“裁、支”分离的原则,对法院在执行救助中的职责严格限定,规定法院仅对案件执行程序合法性、当事人经济状况、执行不能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依法执行但因被执行人丧失财产能力而导致申请人生活困难的事实以及酌定救助的数额,至于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收支等应由承担社会救助职能的政府部门或政府委托的中介福利机构、事业组织具体实施,使法院彻底摆脱资金管理之扰。但这也是权宜之计,到将来,可以设想的是,法院应将这仅有的审查职能也让渡出去,让这种社会性工作交由社会化的方式去运作,使法院专注于规范执行行为、完善执行制度、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素质等职责内建设,完成去社会化的过程。

    对于作为新生事物的执行救助制度来说,在具体实施操作中仍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可以相信,随着执行改革的逐步深入,执行救助经验的不断积累,关于执行救助本身技术层面的不足,都能得到较好的完善。与此同时,对于一名司法实务工作者而言,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执行救助制度背后蕴含的深层次问题,如:执行救助的性质归属、司法消极主义与能动主义之协调、司法权本质的回归、司法社会化职能的扩张等,也许这些问题的争论还会继续下去,但需要重申的是:虽然法院执行救助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与广泛的民众基础,具有阶段的可行性、必要性,但“司法权的本质是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独立的一种判断权,更是司法人员对人们争议的事物真假好坏、是非曲直,根据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认识”,因此,应立足于 “还原执行救助之社会救助本质”的基本立场,逐步淡化并消除法院对执行救助责任的承担,使司法权回归到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本来面目,从而理顺并摆正法院在执行救助上的功能定位,防止可导致社会管理秩序、司法公正秩序混乱的职责不清、功能交叉,否则,将会对司法权本身造成伤害。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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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发表于2008年9月5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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