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存在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57号(2007年6月5日)
【案情】
原告何聚奎,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街区峡窝镇峡窝村一组,系该组农民。
被告何松涛,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上街区峡窝镇南峡窝村一组32号,系该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同月,男,1940年6月3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城路5号。
被告何红运,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南峡窝村一组7号,系该组农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何红运口头协商将自家一层楼房承包给被告何松涛改造整修,并在此基础上新建二层楼房。2006年6月25日楼房修建完工,当天晚上喝完工酒时,二被告协商,由何松涛再派几个人将何红运家院内南靠山墙东段垒起来。2006年6月28日下午4时左右,雇工何聚奎与其他几个雇工正在垒靠山墙时,墙体突然倒塌,原告何聚奎被砸伤。墙体倒塌前,被告何红运正在帮忙向已建好的靠山墙内填土。
原告何聚奎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6年17月17日住院19天,经诊断:腰二椎体爆裂性骨折;横突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开放性损伤;多处皮擦伤。住院期间由二被告负责护理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另外一名护理人员何中晨系何聚奎的家人。
原告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10359.1元,其中被告何红运支付1000元。被告何红运于原告入院当日单独支付检查费922元。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0.8元。共计医疗费11461.9元。
护理费716元、误工费酌定720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
原告何聚奎诉称,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何松涛雇佣原告为被告何红运盖房子,在盖房子过程中即2006年6月28日下午4时左右,由于正在加盖砖头的院墙倒塌,原告从架子上跳下时被倒塌的院墙砸伤,经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TLL横突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肘开放性损伤。5、多处皮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38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松涛(口头)辩称,原告不是在盖房时受的伤,而是在为被告何红运垒靠山墙时受的伤,因此应先弄清墙体倒塌的原因,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何红运(口头)辩称,事故是在垒南靠山墙时发生的,垒南靠山墙的事与另一被告何松涛协商过,至于赔偿责任,听从法院的判决。
【审判】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何松涛承包另一被告何红运的民房修建工程后,雇佣原告何聚奎等人进行施工,何松涛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房屋建成后,又为何红运家垒南靠山墙的行为,应属承包工程的延续。原告在垒靠山墙时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何松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红运作为房屋修建项目的发包人,在原告等人垒靠山墙时帮忙填土,其行为是否系导致墙体倒塌的原因之一,何红运不能自行排除。但可以肯定被告何松涛在垒南靠山墙时,作为雇主,脱离现场,缺乏对施工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安全保障措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红运由于不能排除自身行为存在过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聚奎由于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第二次治疗费用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聚奎因人身遭受损害损失医疗费11461.9元、护理费716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300元等各项共计19677.9元。被告何松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何聚奎上述损失总额的70%即13774.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359.1元,何松涛应再支付剩余赔偿金4415.43元;
被告何红运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聚奎损失总额的20%即3935.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22元,何红运应再支付剩余赔偿金2013.58元。
其余10%的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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