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执行救助的过程中发现,目前的执行救助更多的关注执行救助资金的发放以及受到救助的案件数、困难当事人数、追加救助资金数,而忽视了对执行救助程序的把关,尤其是对救助的申请、救助的条件、救助案件的审查、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审查、执行过程的审查、执行救助的效力、不予救助的情形等规定的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的细化。
为此提出以下建议:一是明确执行救助的审查主体。对于事实比较复杂、申请救助人员较多(同一案件3人以上)、拟救助的数额较大(一次性发放占到整个执行救助款项5%以上)以及对是否进行救助存在争议的,应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人员选任上,应遵循回避原则,即原案件的执行人员不能再参与对该案件是否进行救助的合议。
二是加强对救助申请的审查。申请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的申请人应当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经济困难证明(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下岗失业证明或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生效判决、执行裁定及执行文书等。
三是加强对执行救助案件的审查。对执行救助案件标的进行财产性判断,剔除非财产标的,如:探视权、监护权等。根据案件性质,对不同案件存在的利益实现风险进行评估,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作为执行救助的重点。
四是对当事人经济状况进行审查。主要衡量申请人是否有工作、工作收入是否稳定、工作行业、从事工种、年收入情况、子女人数、受教育情况、赡养老人数、健康状况、是否为残疾人、低收入人群、下岗职工、未成年人、老年人,是 否在患病治疗中。
五是强化对执行过程的审查。审查内容有:是否及时向有关金融部门或其工作单位查询了其存款或工资收入的情况;是否向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了其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是否对被执行人的案外其它人享有到期可执行财产(合同债权、股份)进行了清查;是否享有智利成果及证券收益等。对已查证属实的财产,是否进行了及时的冻结、划拨、变卖、拍卖,是否存在当事人反映的财产线索没有查证落实的情况,保证执行穷尽。
六是明确执行救助的效力。执行救助为一次性救助,救助之后,申请人就丧失了就本案再次向法院提出救助申请的权利;执行救助决定已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提出上诉;申请人继续享有对原被执行人的确定、完整债权,不因获得救助而在相应份额内进行折抵;救助后不受追偿。
七是规定不予救助的情形。原案件尚在法定执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恢复财产能力,已经或即将对申请人全部或大部分债权履行法定义务的;申请人经济状况尚可,未达到申请执行救助审查标准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经济状况的书面材料被证实是虚假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目前正在进一步执行中的。
八是限制执行救助的撤销。确立执行救助一般不可撤销原则。即在受救助后,对申请人由于被执行人财产能力的恢复而得到全部或部分债权偿付的或申请人经济条件明显好转的,不宜对先前救助予以撤销,但恶意欺骗执行救助资金的行为除外。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