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花偿还原告借款27840元及利息(以278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郭某对杨某花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恩与被告郭某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郭某认识了被告杨某花。2019年6月28日,被告杨某花以帮助投资UN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7840元,并保证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29日收益翻番,如两个月内平台出现异常,此款按照二分计息返还。如平台正常,此条自动作废。被告郭某为杨某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截至2019年8月29日,杨某花所谓的平台原告也未见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时,二被告一直推脱并拒不按照承诺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
杨某花辩称,该借款条是在杨某恩的一再要求下所写,并非自愿行为,且该借款条仅是一份投资回报承诺,并不是向杨某恩借款,杨某恩在UN币网络平台上有自己的账号及密码,可以随时登陆交易。杨某恩系个人投资行为,投资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
郭某辩称,担保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杨某恩与郭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28日,杨某恩经郭某介绍认识杨某花,通过杨某花介绍,杨某恩了解到UN币项目并意图投资。经双方协商,杨某花同意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恩现金贰万柒仟捌佰元整(27800),注明:此款用于投资UN币,保证2019.6.28-2019.8.29翻翻,如2个月之内平台出现异常,此款按2分计息退还。如果平台正常,此条自动作废。借款人:杨某花;2019.6.28……;担保人:郭某;2019.6.28……”杨某恩当日将27800元转给杨某花,用于购买1000个UN币,杨某花为杨某恩注册了户名为“杨某恩”的账号。后杨某恩以平台有问题、账号登录不上为由,将杨某花、郭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花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郭某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9)豫0106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恩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25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杨某花出具的《借款条》内容可以看出,涉案款项用于投资,涉案资金所购买的UN币在杨某恩个人账户上,并未转移给杨某花,杨某花仅帮助杨某恩注册账号并购买UN币,投资所得盈亏均归杨某恩个人承担。故杨某恩与杨某花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系委托理财关系。杨某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投资行为有亏损的风险,且对UN币这种国外投资平台存在的风险本身也自述明知,其投资风险应由个人承担。故杨某恩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杨某花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杨某恩主张与被上诉人杨某花之间系借款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内容显示该款系上诉人用于本人投资购买UN币,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杨某花系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投资风险应当有预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主体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还本付息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虽有被告杨某花出具的《借款条》,但不能简单的以该《借款条》为依据断定原告杨某恩与被告杨某花之间系借款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杨某恩支付该笔款项系为购买UN币使用,有登陆平台专有的账户及密码,投资收益也由其本人享有。杨某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投资行为有亏损的风险,且对UN币这种国外投资平台存在的风险本身也自述明知,故其投资风险应由个人承担。
在我国,所谓的民间委托理财,其实就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下,委托人应当接受和承担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除非有证据证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在委托理财关系中委托人的资金面临较大风险。
引发该类合同纠纷主要存在四个原因:一、双方未签订书面理财协议。实践中,民间委托理财的受托人多为委托人的近亲属或朋友,当事人系在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进行委托,故双方之间往往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协议。一旦发生纠纷,一方主张委托理财关系,另一方则以民间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导致双方各执一词。二、受托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有的当事人认为受托人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具备投资信息和技能,遂将股票账号和资金交给受托人代为交易。因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委托操作股票买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且双方都具有过错。三、以保底条款吸引委托人投资。为吸引委托人出资,有的受托人往往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承诺收益,如保证金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在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口头承诺填补损失而又拒不履行承诺。四、受托人未适当履行委托事务。有的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转委托或者未在委托人授权的权限内从事委托理财;有的受托人未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如欠款交付、股票购买进展、相关股权凭证等情况,违背全面适当履行委托事务的义务,从而引发纠纷。本案即属于第一种原因引发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