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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整顿 案例选编】第四期 孙某弟、吉某轩与郑州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关于加班事实的认定及举证责任探析

  发布时间:2021-04-01 18:30:16


关键词:劳动争议 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 加班费 仲裁和审判程序的衔接问题

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职工档案、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一般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因此劳动者主张支付加班工资时,由劳动者提供考勤表是比较困难的。在劳动者提供有单位考勤复印件等反映其人数的考勤表、相关的业务记录、通知加班的文字记录等材料时,都可以作为证据综合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仅将仲裁裁决未支持的加班费部分列为诉讼请求,不论法院是否支持其诉请,已经被仲裁裁决所支持的部分因为裁决书的无效而无法执行。在审理时一并将裁决支持事项纳入判决书,就避免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未起诉部分的裁决事项时,因为没有有效的裁判文书而陷入没有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的困境,也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1881号(2020年11月26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459号(2021年1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12月份34天加班工资18625元,并向原告支付电脑报销款169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入职,月工资6000元。2019年6月至12月份,原告孙某弟日常、周末及节假日累计加班34天,但被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8月孙某弟按被告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为员工配备笔记本电脑管理办法(暂行)》,经被告公司负责人审批后购买办公用笔记本电脑一台,但被告拒不支付笔记本电脑报销款。

原告吉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12月份17天加班工资1132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吉某轩到被告公司入职,月工资为8000元,2019年6月至12月份,原告吉某轩周末及节假日累计加班17天,但被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其加班的证据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提交,且数额不一致。其提供的加班排班表等所谓的加班证据没有单位公章,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相关主管负责人的签字予以证实,所以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针对原告请求的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原告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其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只是记录员工进入或离开单位的时间,并不必然得出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且考勤记录仅能反映时间节点,没有工作任务或者工作完成量作为支撑,不能直接证明加班事实,因此仅以提交的考勤表、打卡记录等记录到岗离岗时间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明效力。3.因孙某弟是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其既是单位制度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对于排班表和值班表以及考勤管理都是由其负责,因此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很难让人信服。4.孙某弟系加班的申请人同时又是加班申请的审批人员,自己申请自己审批,在所在单位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请求加班公司给予其加班费不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第六条加班考勤规定员工经批准在超出正常规定时间以外继续工作四个小时以上的才视为加班,因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给予其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的电脑报销款1697元,在原告仅提供一张发票,没有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且该发票并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该电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应予以驳回,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弟、吉某轩与被告公司因劳动报酬、加班费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二人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审理,裁决被告应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孙某弟2020年2月份至5月份工资11915.71元、经济赔偿金14914.74元和支付吉某轩2020年2月份至5月份工资14844.82元、经济赔偿金19564.5元;驳回孙某弟、吉某轩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经审查认定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法定情形,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二原告因在申请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事项“被告应支付孙某弟2019年6月至12月加班费14500元及电脑报销款1697元”和“被告应支付吉某轩2019年6月至12月加班费11322元”未得到支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中查明,孙某弟于2019年3月11日到被告公司就职,任行政中心副总监一职;吉某轩于2019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资就职,担任后勤服务中心副总监,代行总监职责。

二人就职期间工资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给其发放。孙某弟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平均工资为5702.9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71.58元;吉某轩2019年2月份至2020年1月份平均工资为7466.11元,解除劳动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21.5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年豫0106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弟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15207.68元;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轩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10577.06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74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弟2020年2月份至5月份工资11915.71元、经济赔偿金14914.74元;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某轩2020年2月份至5月份工资14844.82元、经济赔偿金19564.5元。

裁判理由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孙某弟、吉某轩提交的微信工作群截图的内容能够显示工作群中被告公司对员工日常工作安排和通知,员工的工作安排通过编制成排班表发送到工作群中,另有考勤表记录员工每月实际出勤、请假、调休、加班等情况,同时员工具体加班亦需通过在钉钉上提交加班申请,并由相关审批人员审批通过,微信工作群截图、2019年6月至12月考勤表、加班审批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孙某弟、吉某轩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孙某弟、吉某轩支付加班费,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用,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孙某弟累计加班31天,经分别计算其每月加班天数,被告应支付孙某弟2019年6月至12月加班工资共计15207.68元。原告吉某轩累计加班17天,经分别计算其每月加班天数,被告应支付吉某轩2019年6月至12月加班工资共计10577.06元。

而关于孙某弟主张笔记本报销费,依据被告公司制定签发的关于公司为员工配备笔记本电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该规定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孙某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上劳人仲裁字(2020)第010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被告公司支付吉某轩2020年2月份至5月份工资14844.82元、经济赔偿金19564.5元的裁决和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上劳人仲裁字(2020)第0105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被告公司支付孙某弟2020年2月份至5月份工资11915.71元、经济赔偿金14914.74元的裁决,孙某弟、吉某轩均认可,被告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分别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驳回,直接将以上孙某弟、吉某轩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纳入判决主文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仲裁、审判的无缝衔接,节约诉讼成本,因此,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将以上仲裁裁决事项纳入判决主文。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另,对可直接纳入判决主文的仲裁裁决事项一并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为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加班费的认定问题。现在社会,用人单位要求加班逐渐成为常态,而支付劳动者加班报酬便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涉及加班事实的认定以及工资给付成为劳动者最为关心的问题。信息大数据时代,用人单位通过电子打卡制度考核员工出勤率已经很普遍,因此电子数据类的证据成为认定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在认定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加班费。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在该起案件中,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在时间顺序上具有承继性,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全部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受诉法院作出的维持仲裁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同时,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就其不服部分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提起诉讼部分的仲裁裁决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而对于原告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事项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但是,该效力应当如何在判决书如何体现出来,以及当事人应当通过何种途径执行仲裁裁决,这就需要处理好仲裁和审判的衔接问题。在判决时,对于已经被仲裁裁决支持的事项,直接将原告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纳入判决主文中,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仲裁、审判的无缝衔接,也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以免出现因仲裁裁决书不生效而使劳动者失去执行依据,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立法为民、执政为民”的司法理念。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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