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赡养义务可以表现为直接负担形式和间接负担形式。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丈夫李某(2005年10月11日去世)共育有七个子女,长子李某五、次子李某平(2006年去世)、三子李某六、四子李某一,长女李某二、次女李某三、三女李某四。
李某在世时,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平对王某、李某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一份:“赡养协议,父亲:李某,母亲:王某,李某五、李某六赡养父亲;李某平、李某一赡养母亲;无论父母亲哪一方先过世(因为这是未知数),赡养人就尽到了父母亲的赡养义务,另外二人应继续赡养健在的(父亲或母亲)一直到过世。特别说明,已过世方赡养的二个儿子不再尽健在(父亲或母亲)的赡养义务。”
协议签订后,七个子女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对李某、王某的赡养义务。后李某、李某平相继去世。
2013年,王某所在村组进行新型社区建设,2014年7月11日,以李某(王某)为被搬迁人,以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搬迁人,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双方签订某某新型社区建设搬迁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经结算,李某名下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共计补偿445137.29元。原、被告商定445137.29元补偿款作为王某的养老费,由李某一领取、保管。2014年8月12日,李某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农村城镇化建设,现母亲所居住的宅院,我不安排套房,要套现。母亲的住所从我的二套房中,让母亲居住壹套,使用权归母亲,一直到百年后,特此给姐哥们承诺,父亲的宅基证归李某一所有。承诺人李某一2014年8月12号,某某安置房由老母亲居住,百年后权属归李某一所有,永不反悔。母亲的医药费及丧葬费,由李某一承担。如没有承担以上费用,此套房由姐弟处理”。
2020年5月29日,王某以李某一不愿履行赡养义务,收回提供给原告的住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2.判令李某一返还原告的养老费400000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赡养费400元,自2020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完毕;二、被告李某一返还原告王某的养老费400000元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一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就王某、李某的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王某、李某虽未签字确认,但在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过程中,该协议得到王某和李某的认可,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中,并非完全的赡养义务转让,而是转让了物质上的赡养义务,对不直接赡养其父亲或母亲的一方赡养义务人,应承担间接负担的赡养义务。李某一亦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但在履行对王某、李某的赡养义务时,李某一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应推定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王某明确表示不愿再随李某一共同生活,并要求返还养老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随着老龄化时代的来临,养老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特殊情况下,某个赡养义务人因故不能直接进行赡养时,经被赡养人同意,可以协议转让部分经济物质赡养义务,但精神上的赡养义务不能转让,仍应由其本人亲自履行。李某一在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承诺中,以其领取、保管拆迁补偿款445137.29元为前提,承诺为王某提供住房一套,并承担王某的医药费和丧葬费等费用。该承诺并未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其他子女仍应履行对王某的赡养义务,包含对王某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但李某一未按其承诺的内容为王某提供住房、照料其生活,王某明确表示不愿再跟随李某一生活,则王某有权请求退还由李某一领取、保管的养老费400000元。二审中,李某一称400000元并非养老费不应返还的观点,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一在一审庭审时对此事并无异议,故不应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