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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整顿 案例选编】第六期 贾某池与姚某程劳务合同纠纷案 ——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4-08 17:48:13


关键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证据规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案件索引

    一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119号

基本案情

    贾某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郑州市白沙镇颐园花园小区承包外保温工程,经人介绍,原告和其他二人一起到被告指定的颐园花园小区干外保温活,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230元,从2015年10月到2016年6月间断性干活共8个月,2017年被告支付每人工资1000元。2018年底,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拖欠的工资,经核算,共欠原告工资23210元,被告委托会计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不予支付。

    姚某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贾某池主张被告姚某程向其支付劳务费并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份,原告贾某池陈述该结算单由被告姚某程委托会计向其出具。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作出(2021)豫0106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池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贾某池提交的结算单上既无署名情况亦无出具对象及出具事由,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系由何人因何事向何人出具,原告贾某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佐证,故原告贾某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据此驳回原告贾某池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举证责任有三层含义:一是提供证据,当事人应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即双方当事人中谁有义务提供证据。二是证明待证事实,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存在。这也是举证责任的核心。三是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就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第一,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贾某池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而导致败诉后果。第二,否认事实无需举证,抗辩权利需要举证。例如,原告诉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被告可以有三套反驳方案:一是被告直接否认称自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属于对借款关系成立要件事实的否认,并不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故被告无须举证自己没有借钱,而是由原告举证自己借钱了。二是被告间接否认,称自己是收到过原告的钱,但这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赠送的,被告以赠与否定借款,此时原告需对借款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被告无需就赠与事实进行举证。三是被告称自己的确向原告借过钱,但已归还,这种情形属于权利消灭的抗辩,就需要被告对还款事实进行举证。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当事人在日常的生活中和进行诉讼活动的过程中都要具有证据意识,通过注意保留票据合同、聊天记录、养成文字确认等习惯固定保存证据,还要按照规定及时、充分和有效地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从而有力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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