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中小学校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场所内,由于学生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受到伤害,而要求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予以赔偿的案件时有发生,双方在学校安全义务、过错认定、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引发了社会各方面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学校伤害案件特点
一是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校方认为已经尽了充分的安全义务,自身没有责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同情,可予适当补偿。而学生监护人认为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义务,理应由学校负责,并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双方往往立场悬殊、争执不下。
二是诉讼周期长、处理难度大。学校伤害案件由于在赔偿标准上悬殊差距,造成法庭调解余地较小,即使作出判决后,败诉一方也会提出上诉,致使案件进入二审,在二审中调解结案的难度也较大,判决后还可能引发申诉,导致不能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理想。
三是双方均受诉讼拖累。诉讼中学生时刻面临着来自同学的质疑,承受着巨大的压力。终审判决作出后,不管是胜诉还是败诉一方的学生个人,大多都会选择转学,而转学势必会影响个人学习的连贯性,甚至会使学生在与学校长期的诉讼中产生厌学情绪,在转学之后中途辍学。而学校也在长期诉讼中分散了教学精力,同时给学校声誉带来负面影响。
二、学校伤害案件的分析
一是受教育对象特殊。对于接受小学、初中教育的学生而言,他们大多都是未成年人,是法律意义上的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对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伤害完全没有或缺乏足够多的认识、控制、化解的能力。因而,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在校的中小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薄弱,受意外伤害的风险较高。
二是学校集中式教育存在不足。学校采用的安全模式是一般意义上的,具有集体防御特点,这决定了学校教育不可能、也没有能力针对每个学生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套具体的安全措施,进行个别性的或“一对一”的安全防范,在这一点上,它与家庭安全义务有着质的不同,而这也正决定了学校与家庭在对学生或子女安全义务上所负责任的不对等性。
三是学校安全义务受教育环境与资源决定。学校不是学生的“生活保姆”,也不是学生的“安全保镖”,它只能在确保长远教育目标实现的前提下,提供相对安全的整体教育环境。相应的,学校的安全义务就是在这种教育环境下而设定的义务责任,它取决于学校教育的作用、目标、职责及现有教育资源的状况等,与严格意义上的安全义务有质的区别。
三、学校伤害案件的处理
一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对学校应尽的安全义务是否落实到位进行审查,如果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义务则应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安全义务内容的确定必须遵循学校教育的规律,符合并适应教育目标的实现,有利于教育的长远发展。因此,司法审查中的学校安全标准,应以一般性、常理性、可合理预见的注意义务为限,不宜在学校教育的框架之外设定更为苛刻、严格的安全标准。
二是提高安全防范能力。教师要全面接受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安全防范的能力和风险化解、处置的能力。定期对学生进行防火、防电等安全教育,提高学生面对风险的应对能力与自救水平。制定与安全相关的各种制度,如实行外来人员进登记、安全值班、应急救助等。确保学校的教育设施安全、有效,不存在事故隐患。学校应建立保卫科、医务室,负责对学校日常安全事务的管理及对紧急突发事件的处置。
三是加强事后补救。事故发生后,学校要第一时间与学生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取得联系,同时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学校医务室对学生伤势进行临时性处置,控制伤情,但对于原因不明的或非外力接触性的突发伤害,应及时拔打“120”急救。学校老师应全程陪护,先行垫付相应的治疗抢救费用,保障学生得以及时救助。对于引发的事故隐患,学校负有责任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警示,防止二次伤害。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罗保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