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健康权 责任承担 限制行为能力人
裁判要旨: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虽为小学生,但已经具备一定认知能力,二人在课间玩耍打闹时,未谨慎注意自身与他人的安全,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2245号(2020年12月29日)
基本案情:
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4元、检查费140元、后续治理费16800元,以上共计1761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就读于上街区某小学,系同班同学,2019年12月31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原告洪某某推了被告薛某某,后被告薛某某又推了原告洪某某,因被告薛某某用力过猛,致使原告上齿大门牙磕掉一半。截止原告起诉,原告暂花费医疗费963.32元。原告折掉的门牙仍需继续治疗,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经诉前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24000元,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薛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张某某为被告薛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就被告薛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薛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负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受伤系自己不慎所致,并非被告薛某某行为所导致的。所以被告薛某某不负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20)豫0106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薛某某、薛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损失14027.6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洪某某、被告薛某某在课间休息期间互相推搡,导致原告洪某某的牙齿磕到了教室后面的墙上,经郑州市某医院诊断为:11牙外伤(冠折露髓),上述事实有郑州市上街区某小学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洪某某、被告薛某某在事发时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二人在课间玩耍时,未谨慎注意自身与他人的安全,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薛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合分析原告洪某某受伤的原因、经过等因素,酌定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洪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某某具体损失共计28055.2元,被告应赔偿14027.6元。
案例注解: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均为“10后”正处于顽皮、好动的阶段,互相的打闹行为本身没有恶意,但因未注意分寸,造成原告洪某某受伤,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需按照其过错比例向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作为小学生活泼好动是他们的天性,在课间休息时,互相嬉戏打闹本是常事,但近些年来因同学之间互相打闹致使学生受伤甚至致残的事件频发,给许多青少年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严重的甚至给他们身体上带来了不可逆的伤害,这就需要家长在生活及学习中提醒孩子玩闹需要注意力度与方式,否则可能会给孩子的身心造成极为严重的伤害,也会给家长带来痛苦。学校在教育中也应加强对孩子关于人身安全方面的教育,使孩子认识到互相打闹推搡可能造成的严重伤害,提高安全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