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 刑事 诈骗罪 网络诈骗 犯罪集团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发布虚假广告,欺骗不特定的群众加入其设定的聊天群,分工配合,以帮人炒外汇、炒期货赚取高额收益等名义骗取不特定人的信任,诱使被害人投资没有相关金融资质的平台,诱骗被害人买进卖出外汇、期货,以骗取手续费和客损,获取非法收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刑初79号(2019年5月23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刑终816号(2019年7月30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提议合伙经营电子商务公司,马某某同意。2017年2月份,朱某某联系其侄女即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郑州一起经营商务公司。2017年2月16日,张某甲作为承租方租赁了位于郑州市高新区××号房屋,后朱某某安排张某甲负责装修。2017年2月20日,朱某某以其女儿的名义与马某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某某电子商务公司。朱某某实际占51%的股份,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每月给马某某制定任务;马某某实际占49%的股份,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张某甲任监事。朱某某与马某某商议按照持股比例分红。张某甲在该公司任营销总监兼出纳,负责公司的收入、支出,管理公司的行政及人事、工作纪律。2017年6月份,朱某某联系其朋友即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某某电子商务公司工作,刘某某任某某电子商务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市场运营、对新入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刘某某在没有分析师资质的情况下,曾冒充客服、分析师发布虚假的期货、外汇投资指导信息,诱骗被害人在某某电子商务公司合作的没有金融、证券、期货交易资质的平台上投资。
在某某电子商务公司不具备金融特许经营的情况下,朱某某、马某某等人招募不具备证券、期货职业资格、分析师资格的人员冒充分析师,招募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甄某某、张某乙、董某某、赵某某等人组成销售团队,招募人员负责考勤、招聘、后勤。由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甄某某等人对业务员进行外汇、交友话术培训。某某电子商务公司形成了有组织的网络诈骗犯罪集团。
某某电子商务公司为销售人员提供多个QQ号、微信号,建立聊天群,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汪某某、陈某某、甄某某、张某乙、董某某、赵某某等人通过QQ群、微信群发布诈骗信息,诱骗不特定的群众加入某某电子商务公司建立的聊天群。在某某电子商务公司建立的聊天群中,刘某某、张某乙、汪某某等人分工配合,由刘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聊天群中扮演分析师的角色发布期货、外汇投资指导信息,谎称具有高额回报、稳赚不赔;其他人在聊天群中当“托儿”,冒充赚钱的客户发布虚假的赚钱截图和信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诱骗被害人将资金投入与某某电子商务公司合作的没有金融、证券、期货交易资质的平台。刘某某等人冒充客服,为被害人开设账户,再由冒充分析师的某某员工欺骗客户操作,致使客户亏损,以获取被害人的高额手续费和客损。经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某电子商务公司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共造成被害人损失281600.59元。
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为进行电信网络诈骗,发送诈骗信息,分别获得违法所得11900元、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甄某某、张某乙、董某、赵某某退交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
裁判理由:
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汪某某、甄某某、陈某某、张某乙、董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发布虚假广告,欺骗不特定的群众加入其设定的聊天群,分工配合,以帮人炒外汇、炒期货赚取高额收益等名义骗取不特定人的信任,诱使被害人投资没有相关金融资质的平台,诱骗被害人买进卖出外汇、期货,以骗取手续费和客损,获取非法收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朱某某、马某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某某电子商务公司、购买电脑等设备,招纳张某甲、刘某某为总监,汪某某、陈某某、甄某某、张某乙等人为队长,招募不具备证券、期货职业资格、分析师资格的人冒充分析师、组成销售团队。由张某甲、刘某某、汪某某、甄某某等人按照编排好的“话术”培训新招募的业务员。朱某某、马某某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张某甲在某某电子商务公司负责行政、财务、考勤、组织业务员话术培训等工作,并积极实施诈骗;刘某某在某某电子商务公司负责培训业务员、组织队长、业务员通过QQ、微信针对不特定的被害人发布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在非法平台炒期货、股指,骗取非法利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本案被告人均是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酌情从重处罚。10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甄某某、张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甄某某、张某乙、董某某、赵某某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汪某某、甄某某、陈某某、张某乙、董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五、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七、被告人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八、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九、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10台、手机19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十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案例注解
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智能手机的广泛应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也逐年增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犯罪手法隐蔽性强,诈骗手段不断翻新。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立电子商务公司,招募张某甲、刘某某、汪某某等人利用编排好的话术、建立聊天群,通过微信、QQ向不特定人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进入某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聊天群,刘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聊天群内分别充当分析师、客服、托儿等不同角色,发布虚假的赚钱截图,营造跟随某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指导老师炒外汇、期货能赚钱的假象,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在某某电子商务公司签约的无资质平台上开户、投资,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涉众型电信诈骗案件,犯罪人数多、犯罪手段新颖、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诈骗信息,对不特定公众实施诈骗,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促使被告人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为受害群众挽回财产损失134238.48元,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向纵深发展,为本辖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层出不穷,诈骗花样不断翻新,网络投资时应擦亮眼睛,走正规渠道,误轻信陌生人,谨防被“套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