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交通事故 交强险 责任比例 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4787.5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原告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告李某峰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李某峰受伤。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峰负次要责任,该结论后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张某前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治疗,后转至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90日。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4816.79元。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4816.79元,剩余医疗费58258.53元由被告李某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477.56元。
裁判理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峰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应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峰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注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它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有效的医疗救治和损害赔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未为自己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还要承担一定限额的优先赔偿责任。因此,提醒每一位车主,一定要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为车辆购买交强险,注意保险期间,到期及时续保,同时也要增强自身交通安全意识,减少纠纷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