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执行救助的过程中发现,一些申请执行救助当事人的执行心理不够成熟,主要有以下表现:一些当事人持有一种超出或高于执行救助制度本身不合理的心理预期,即视执行救助为执行不能的直接“保证条款”,由法院理所当然的代为承担执行不能的后果,把法院当作“债权银行”,甚至个别的对法院执行救助行为毫不领情,认为法院救助行为实际上间接的承认了执行不当,在他们看来救助或补偿是理所当然的,这些非理性的心理,忽略了当事人自身应负的执行风险,从根本上违背了执行规律,不利于执行救助社会效果的发挥。
为此,建议:一是重塑当事人的执行风险意识。首先是建立风险自担的观念,在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执行不能时,要先从自身找原因,敢于面对与承担风险,不能一味的归责于法院。同时也要逐步强化规避风险的能力,培养风险、收益同位对等的思想。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尽可能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善于抓住债务履行时机,减少债权实现的时间风险。二是树立执行程序正义理念。引导当事人注意力从关注单一的执行结果转移到对执行程序规范性、完整性、合法性的承认与重视,努力培养当事人对依法有效执行结果的积极认同与尊重,减少对程序穷尽后非利己后果的心理对抗,克制不理性行为。三是正确认识法院的救助职能。执行救助不是法院应尽的法定职责,其救助行为仅仅体现了一种社会正义,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救济形式,不能把法院的救助当作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行为,不能按照原债权额度要求超出救助标准的资金数额。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杜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