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典型案例丨法定刑调整后追诉时效适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11-13 17:11:27


追诉犯罪,意味着国家已经动用司法资源来打击犯罪

不论是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还是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

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

来看上街法院如何在法定刑调整后认定追诉时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殷某经许某(已判刑)介绍,与他人共同租赁办公场所,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介绍投资北京某投资公司养殖牦牛项目,吸收存款、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代表北京某投资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员工劳务合同书、内部员工借贷协议,按约定许某每月向殷某支付月息5%的利息,殷某自行决定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从利息差中获取收益。殷某向集资参与人郭某某等多人吸收存款,共计169万元,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78万余元,殷某获利14万余元。2022年8月,被告人殷某退交违法所得3万元,部分集资参与人对殷某表示谅解。
    2021年11月殷某被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22年8月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至立案时已超过5年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




裁判结果


    上街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169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3年6月依法判决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殷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持续至2015年6月,集资参与人于2021年7月16日报案至上街区公安局,该局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侦查,2021年11月10日殷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69万元,公安机关立案时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期限。
    鉴于殷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退交部分违法所得,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追诉时效是依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的计算与法定最高刑密切相关,法定刑发生变化将导致追诉时效的期限产生相应变化,对于已被立案侦查或被提起公诉、正在审理的案件可能产生实质影响。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对殷某一案立案侦查时,适用的是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追诉时效是十五年。公安机关对殷某立案侦查时未超过追诉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诉时效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追求公平正义与节约诉讼资源的平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意味着国家已经开始启动司法资源打击犯罪,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为追诉行为的起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同时也并不违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综上,追诉时效与法定刑相结合才能发挥其维护秩序、保障人权的制度性意义,审判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关注刑罚的变更与时效期限的联动关系,才能彰显司法的公正性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31日起施行)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14日起施行)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
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
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责任编辑:政治部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