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追偿权案件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均为格式范本,但以特别约定的条款方式约定违约条款,投保人是否需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引发众人关注。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阿飞因要从甲银行贷款7万元需提供个人信用贷款担保,而向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乙保险公司与阿飞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就保险金额、保险费、缴纳方式、赔偿等待期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另外,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随后,阿飞与甲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甲银行同意向阿飞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7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同时就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向阿飞发放了贷款。后阿飞未按期足额偿还,致使乙保险公司向甲银行赔偿4.9万余元。甲银行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乙保险公司向其代偿4.9万余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阿飞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且查明阿飞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4期,共计1.5万余元。乙保险公司将阿飞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代偿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乙保险公司为被告阿飞在甲银行贷款7万元提供了保单担保,因被告阿飞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乙保险公司向甲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偿还了4.9万余元,故原告乙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阿飞支付代偿款4.9万余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甲银行出具的消费信贷对账单、保单中约定的赔偿等待期限及乙保险公司保费收入明细,原告主张被告阿飞支付保费2千余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以特别约定的条款方式约定违约条款,但该保单并未有被告阿飞的签字,原告乙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保单已交付被告阿飞。另原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中第三条虽写明“投保人已明确知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所有费用及手续”,但该声明书中也并未明确载明违约责任。涉案保险单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均系原告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范本。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计算应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依法予以酌定。
法官说法
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购买保险时,需要特别留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稍有不慎则可能对自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原告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保险单系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系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应由原告乙保险公司对其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向被告阿飞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被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