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尚法有典】公司名称及法人变更后,原来债务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24-07-04 18:02:39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常年向被告某机械公司(原名为某设备公司)供应水泵壳铸件,供货期间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2008年8月份原告冯某不再向被告某机械公司供货。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余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上街法院。

调解经过

    经承办法官向当事人了解后得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屈某,原公司名称为某设备公司,后屈某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孙某,孙某取得公司股权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机械公司。屈某与孙某在转让股权时对原本债务作出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屈某承担,转让后的债务由某机械公司承担。因本案案涉债务是转让行为前产生的,故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屈某。

    承办法官收到申请后即联系被告并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中,原告出具某设备公司收货单原件及与屈某的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并表达愿意通过协商解决。后经过法官耐心细致调解及释法说理,双方握手言和,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7000余元货款。至此,该买卖合同纠纷案得到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法定代表人变更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案中屈某原为某设备公司(现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应由该公司承担,以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因在股权转让时屈某与孙某在转让股权协议中对债务履行方式有明确约定,故在本案中屈某应依公司转让时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法官在此提醒,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购买人应在转让时就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作出明确责任划分,降低股权转让时的潜在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责任编辑:政治部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