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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厅装监控,隐私被侵犯了吗?

发布时间:2024-11-27 09:12:44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丁某与丈夫小秦一同搬进了公公秦某和婆婆吴某出资购买的郑州市上街区某处房屋,一家人其乐融融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婆婆吴某需照顾其母亲,公公秦某则需每日帮居住在郑州市区的大女儿接送孩子,两人有时不在上街居住。

    天有不测风云,2024年1月的某天,小秦在工作期间不幸发生意外离世。悲痛欲绝的秦某和吴某夫妇二人搬回上街与儿媳丁某及孙子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2024年2月,丁某亲戚因财产问题与秦某产生矛盾并报警,后秦某、吴某在未征得丁某同意的情况下,购买摄像头并安装在案涉房屋的客厅及餐厅内。丁某认为公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隐私,令其感到十分不适。在与公婆沟通无果后,愤怒的丁某将二人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

    上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丁某主张两被告在案涉房屋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要求两被告拆除摄像头,停止侵害。秦某及吴某则认为安装的两个摄像头并未侵犯原告丁某的隐私,并且能够时时看到孙子,以缓解丧子之痛,因此不同意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认定是否侵犯隐私,应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否属于民法上“隐私”的范围,二是对方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案情及法院调查认为,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客厅及餐厅并不属于私密场所,在客厅及餐厅安装摄像头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根据摄像头拍摄范围来看,案涉房屋内安装的两个摄像头并未拍摄到卫生间及原告丁某居住的卧室等私密场所,未拍摄、记录原告丁某在案涉房屋活动时的私密活动。同时,结合被告秦某、吴某老年丧子,其女儿亦不在身边照顾的实际情况,两人所述安装摄像头的理由亦有合理之处。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秦某、吴某在案涉房屋客厅及餐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丁某的隐私权,其据此主张拆除摄像头、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隐私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包括不得偷窥、偷拍、窃听他人的隐私,不得侵犯骚扰他人的私人安宁,不得公开他人的隐私空间和活动,不得泄露他人的隐私信息等。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要看侵权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是否超越了必要的界限及范围。否则,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丁某与秦某、吴某作为家人,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客厅及餐厅属于公共空间,安装摄像头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且根据视频内容显示,并未拍摄到丁某的私密活动。且原告丁某也无证据证明秦某、吴某将安装到案涉房屋内的摄像头拍摄视频进行转发、传播,因此不能证明秦某、吴某侵犯其权利。

    此外,案涉房屋登记在秦某名下,丁某与公婆共同在该房屋居住,但双方曾因财产分配产生矛盾,在纠纷没有消除前,秦某、吴某安装摄像头并限于在房屋客厅及餐厅的行为,动机在于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亦有合理之处,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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