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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法有典】交通事故中出现此类情形,保险公司可不赔!

发布时间:2025-03-19 08:56:51


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逃逸。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和商业三责险。就张某车辆的维修费用18500元,甲保险公司依据张某的申请对其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后,甲保险公司将李某及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审理

    上街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李某追偿。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和商业三责险,乙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存在逃逸情形,而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不得逃逸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在李某车辆投保时就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剩余16500元应由李某承担清偿义务,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16500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李某离开现场,交管部门依据该条规定确定各方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过程及适用法律条款,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存在逃逸情形。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不得逃逸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乙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条款,在李某车辆投保时已对投保人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据此,乙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外的部分,可不予赔付,应由实际侵权人李某承担。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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