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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丨金融借款案件中的信贷管理风险及对策

发布时间:2025-09-23 11:48:29


    当前,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普遍存在立案标的额高、执行难、执行到位率低等问题。笔者通过对近年来执结的金融借款案件进行复盘分析,发现除债务人自身履行能力不足外,金融机构在贷前审查、贷中管理、贷后跟踪等环节存在管理漏洞,是导致债权变现困难的重要原因。主要信贷管理风险有以下几点:

  一是合同条款缺失导致执行启动即受阻。部分金融借款合同中存在通讯地址未约定或约定模糊、未填写正确联系方式,缺乏变更告知条款等问题,容易出现贷款人身份不明、无法联系、失联后无法追溯等情形,导致逾期欠款变成呆账、坏账。尤其是在案件进入执行后,因须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进行多方查找,严重拖慢执行进程,甚至因无法送达难以采取惩戒措施,客观上纵容了债务人的逃债行为。

  二是担保审查形式化致使执行权能落空。担保本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核心手段,但金融机构普遍存在“重放贷、轻管理”倾向,在贷前审核时对抵押物权审查不严、缺乏抵押情况变动动态跟踪机制,经常性出现共有财产未获共有人同意、抵押房产未办理正式登记、抵押物存在多重查封或私自处置等情形,法院在执行中难以查控到有效财产或处置困难,导致执行到位率低、终本案件积压;再有,对抵押物价值与变现难度评估不足,部分金融机构贷前对抵押物的估值往往偏高,且未充分考虑司法拍卖的折价因素和变现周期,导致执行款远远不足以覆盖债权。此外,对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以及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流于形式,导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保证人后,面临同样的“执行不能”的困境。

  三是贷后管理缺位错失财产查控良机。执行工作的最佳时机是债务人财产状况尚未恶化之时。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金融机构贷后风险预警响应不够有力,在借款人出现逾期等风险苗头时,金融机构多限于电话催收,未能及时启动财产调查和诉讼程序,错失了查封控制财产的最佳窗口期。待案件进入执行时,债务人早已将财产转移、隐匿或另案抵押,导致法院无法查控有效财产,多数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改进:

  一是细化信贷流程,健全信贷管理体系。建议金融机构全面落实“谁放贷、谁监管、谁失职、谁担责”制度,做实贷前尽职调查,严格规范相关贷款及担保审核流程,建立健全贷款风险预警机制。一方面,将“可执行性”作为贷前审查的核心要素,重点审查借款人身份信息、还款能力及担保人担保能力,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时约定地址变更时的书面告知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并提示到位;在担保条款中明确担保物的处置方式及变现途径,对担保物的权属状况、变现难度等进行实质性评估,确保担保财产权属清楚、具备变现条件。另一方面,健全贷后风险防控体系,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的变现能力等情况分类分级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贷后定期对借款人经营状况、财产变动情况、担保人资信状况和抵押物价值进行复核,并要求其定期申报财产变动情况,发现风险隐患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争取财产查控的主动权。

  二是强化审执衔接,力促风险前端化解。法院内部加强立审执程序的衔接配合,在立案和审理阶段强化诉讼保全申请引导,主动向金融机构释明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引导其及时申请查封债务人财产,为后续执行奠定基础,避免“赢了官司输了钱”;在审判阶段注重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应充分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履行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可执行的调解协议,如调解不成在判决同时明确告知债务人逾期履行将面临的强制执行风险,促使其在审判阶段即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减少后续执行阻力;在执行阶段用足用好强制执行措施,加大对逃废债行为的惩戒力度,维护金融秩序的严肃性。同时,建议在合同中前置约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款,对诉讼标的额在4万元至16万元的金融纠纷案件,签订合同时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达到快速化解纠纷的目的。

  三是深化信息互通,构建协同治理机制。建立跨部门金融债权协同平台,整合法院查控系统、银行信贷数据、不动产登记、税务社保等信息,扩大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车辆、股权、养老金等财产的在线查控范围,实现债务人财产、负债、信用状况实时共享;同时,建立涉诉主体妨碍诉讼、伪造证据、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失信信息联通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在贷后管理中发现的债务人财产线索(如银行流水、新购财产信息等)及时通过平台推送至法院,法院则将执行中发现的借款人逃废债行为等信息反馈至金融机构,对妨碍诉讼、转移财产等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并将其纳入征信评价,形成“发现—打击—惩戒”的闭环管理,通过联动共治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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