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和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法人李某)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一套机械设备,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支付货款义务,并约定产品实行三包,期限一年,被告去人协助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随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并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时,原告同时退还货物,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有其他经济损失,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因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上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李某的厂里,督促其履行判决义务,可李某百般抵赖,在执行干警向其出示相关法律文书之后,仍拒绝配合执行,执行干警按照法律程序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带回过程中,李某指使其亲属、工人十余人将厂的大门锁上,企图阻止执行干警离开,执行干警立即打电话向执行局局长江发兵汇报情况,考虑到事发地在巩义市,江局长迅速联系巩义市法院执行局请求支援,并组织上街法院十几名干警前往事发地,巩义市法院执行局组织干警并积极协调巩义市公安局一同前往事发地,在当地法院和公安干警的配合下,被执行人李某亲属、工人迫于压力,将厂门打开,上街法院执行局干警将被执行人李某带回,并依法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