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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波案、王国强案定罪量刑评析

发布时间:2017-01-24 12:56:53


    备受社会关注的李华波贪污案和王国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已分别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华波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王国强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李华波、王国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了罪有应得的惩罚,表明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以实践证明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海外不是法外,域外不是避罪天堂。

  人民法院在李华波案、王国强案诉讼过程中,严格贯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和程序公正,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让人民群众在上述案件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一、关于李华波贪污案的定罪量刑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华波行为时担任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鄱阳县财政局在城区信用社基建专户内的资金属于公款(公共财物)。李华波正是利用了他担任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这一职务权力和地位形成的经手管理涉案公款的便利条件,并伙同他人采取套用已经使用过的基建项目拨付审批手续、在支票上加盖假基建专户印鉴等欺骗手段,才先后多次将涉案公款转账和提取现金,完成非法占有的过程。可以说,李华波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单位公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李华波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李华波犯贪污罪的定性,是完全正确的,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华波贪污公款9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判处结果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这里主要有两个问题值得分析。

  首先,李华波贪污案是否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问题。众所周知,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李华波贪污犯罪的量刑标准,是适用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污罪量刑标准还是修正后刑法规定的贪污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行为后的新法之定罪处刑更轻的(对被告人有利)则适用新法。比较1997年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结合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分析,《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定罪处刑更轻。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到本案,李华波作案时间虽然是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但其受审的时间是在2016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理应依据修正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量刑。

  其次,对李华波判处无期徒刑是否适当。在李华波案中,李华波贪污公款9 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档次。但除了认定李华波属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之外,一审判决没有同时认定李华波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对李华波不适用死刑。与此同时,一审判决还认定李华波具有主犯、贪污特定专项资金、将公款用于赌博以及潜逃境外等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也就是说,李华波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处罚情节,这实际上涉及量刑情节逆向竞合时的刑罚裁量问题。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刑罚裁量,要注意两点:

  一是要综合考虑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案件中量刑情节(无论是从重处罚情节还是从轻处罚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力是受到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制约的。同样的情节会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而在作用上有所区别,不能片面强调乃至夸大某一个或某些情节因素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陷入孤立的情节决定论。因此,李华波案中多个量刑情节逆向竞合时,如何发挥它们对刑罚轻重的调节作用,首要的原则是必须衡量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是要注意分析各个量刑情节之份量和性质。不同的从轻情节或从重情节,所反映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存在差异的,相应地其对刑罚的影响程度也是不同的。有的主要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有的则侧重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变化情况。例如,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主要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而贪污救济救灾款物等更侧重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而言,对于体现社会危害程度的量刑情节,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在李华波案中,李华波伙同他人多次实施贪污行为,累计贪污数额高达9 400万元(接近1亿元),远远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300万元这一“数额特别巨大”的底线标准,是该底线数额标准的31倍多,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李华波所实施贪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虽然李华波在境外服刑期间主动请求回国受审可以视为自首情节,且认罪,但这些从宽处罚情节更多的是反映李华波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而与李华波贪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无直接的关联,其对刑罚轻重的调节力度要受到犯罪行为之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制约。而且李华波贪污的公款属于特定专项资金,且在共同犯罪中还起关键作用,属于主犯,且潜逃境外,充分反映出李华波主观恶性较大以及所实施的贪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这些从重处罚情节比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力要大得多,刑罚裁量时应更为关注和重视这一方面的客观情节和因素。综观全案分析,李华波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对刑罚轻重调节的整体作用力要明显弱于所具有的从重情节,从整体上无法降低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是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正是如此,一审判决基于李华波贪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华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不是选择判处其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判罚是符合我国量刑原则和规则的。

  二、关于王国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定罪量刑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国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万元;王国强对个人控制的1580万元财产中有价值540万元不能说明来源,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万元。对于这一判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王国强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并且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规定。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国强利用担任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凤城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减免土地出让金、给予优惠政策、承揽建设项目及结算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向相关企业负责人索要财物,共计折合95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除受贿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外,王国强对价值540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一,王国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相关企业负责人索要财物,符合索贿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国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凤城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向其提供过帮助的相关企业负责人主动索要钱款及要求为其个人购画进行结算,表现为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交付财物行为的被动性,具备利用职务便利和索取他人财物的要件,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是典型的索贿型受贿罪。其二,王国强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部分高达540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王国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个人控制的1580万元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其中有价值540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可以说是差额巨大,该差额部分理应以非法所得论。至于王国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原因,是拒不说明财产来源还是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是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不属实还是所说的财产来源线索不具体等原因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查实,都在所不问。对此,一审判决根据王国强非法所得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况,认定王国强的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符合刑法第395条第1款之规定的。

  其次,对王国强所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万元,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中,就王国强所犯受贿罪而言,王国强受贿数额为959万余元,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300万元以上这一“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属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按照修正后刑法第386条、第3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档次。但与李华波案一样,一审判决也未认定王国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亦即王国强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不可适用死刑。所以,王国强本应适用的刑罚档次实际上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值得注意的是,王国强除了具有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之外,一审判决还认定其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王国强经劝返回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所得在案发后已全部依法追缴等情节。与李华波案一样涉及到多个量刑情节竞合尤其是逆向竞合时的刑罚裁量问题。虽然根据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王国强具有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情节,但由于其具有犯第一款罪(即贪污受贿罪)第三项规定情形(即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故若仅依据该款规定,对王国强仅可以从轻处罚,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何况王国强还有从重处罚情节。然而,关键就在于王国强具有自首情节,而且是经有关方面劝返主动回国投案的,相比于被他国遣返回国自首,劝返回国自首的份量更重,该宽则宽、宽严适度,这一点在量刑上应当体现出来,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而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王国强所犯受贿罪固然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况,不存在免除处罚的问题,但完全存在减轻处罚的空间和可能。

  综合各种处罚情节,对王国强的量刑结果存在三种可能:一是从重处罚(基于王国强具有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即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罚档次内从重量刑。二是从轻处罚(基于王国强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只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罚档次内从轻量刑。因为从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而不能降格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三是减轻处罚(基于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王国强所具有的自首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从一审判决对王国强受贿罪的量刑结果来看,显最终适用了减轻处罚情节。我认为,这一判罚结果是科学合理的,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从宽的一面,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其一,对王国强受贿罪的量刑及量刑情节的适用应充分考虑其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李华波案中李华波贪污犯罪的数额,王国强受贿犯罪的数额为959万余元,约相当于李华波犯罪数额的1/10。而且犯罪数额在贪污罪与受贿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中作用和地位不一样,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贪污数额来体现的,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受贿数额难以完全反映的,其更多的是要通过受贿的情节、危害后果、违法的程度等因素来体现。可见,李华波所实施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要远大于王国强所实施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正因为如此,对王国强所犯受贿罪的刑罚裁量及量刑情节的适用,就要充分衡量、考虑王国强所犯受贿罪的整体社会危害程度,应更注重体现从宽的一面,案件中从宽处罚情节对刑罚轻重的调节作用也更为突出和重要。毕竟,量刑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力是受到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制约的。其二,尽管王国强具有索贿这一从重处罚情节,但王国强亦同时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且这些从宽处罚情节的份量更重,足以表明王国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以及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所降低。也就是说,王国强案中多个从宽处罚情节的整体作用力要明显强于索贿这一从重处罚情节。无论是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具体分析各个情节的性质和份量进而量刑,还是按照一定的顺序(如先从重后从轻)在基准刑的基础上适用多个情节对刑罚予以平衡修正,得出的结论都是应对王国强予以从宽处理。至于从宽处理的幅度是选择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根据王国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尤其是考虑到王国强经劝返主动回国向办案机关投案具有一定的政策导向功效,那么妥当的裁判结论就应当是减轻处罚。因此,一审判决对王国强所犯受贿罪行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是合法合理的,也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至于王国强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照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档次,财产的差额部分应依法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王国强犯罪的情节和犯罪后表现的基础上,对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也是罚当其罪的。

  最后,王国强所犯的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被依法判处刑罚,因而应当依法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则。王国强所犯二罪被判处的主刑分别为有期徒刑七年和有期徒刑二年,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换言之,对王国强应当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下、七年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同时需要执行附加刑。因此,一审判决决定对王国强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是于法有据、量刑适当的。

  综上所述,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华波案、王国强案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彰显了法治精神和司法正义,充分说明了我们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的,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不管腐败分子跑到天涯海角,也要把他们绳之以法,决不让其躲进“避罪天堂”、逍遥法外。

  (作者系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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